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李熊律师代理酒后驾驶、陪酒人赔偿、人身损害、未尽合理照顾义务、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一案。

来源:李熊律师
发布时间:2016-04-1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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李熊律师代理酒后驾驶、陪酒人赔偿、人身损害、未尽合理照顾义务、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一案。

    案例:喝酒过量死亡、陪酒人赔偿、人身损害、未尽合理照顾义务、承担次要赔偿责任

审判法院

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

被告委托代理人

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熊

案情简介

原告石**坤诉健康权纠纷一案,原告石**诉称:2010年,原告石**的丈夫王**被十堰**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到十堰**工贸有限公司工作。2014年5月3日,王**同事被被告喻**、赵**、史**、刘**、樊**、王**、喻**家中做客,在吃饭期间,因被告喻**、被告喻**、赵**、史**、刘**、樊**、王**的劝酒行为,导致王**严重醉酒,其后,七被告对王**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照顾义务,导致王**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十堰市**路发生交通事故,并造成王**死亡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喻**、被告喻**、赵**、史**、刘**、樊**、王**、喻昌林赔偿原告石**135092.3元,并由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。

承办过程

接受被告委托后,调取了案卷材料,及原告起诉材料,了解到当天案件事实经过,王**酒后经劝解不驾车,他不听劝告,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,故李熊律师认为王**的死亡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,被告没有安全保障义务,且已尽到安全提醒义务,因此不应承担赔偿全部责任,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石**的诉讼请求。

审判结果

法院认为: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,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。本案中,被告喻**系宴请活动的组织人,其未有效劝阻和制止王**在醉酒后驾驶车辆,系未尽到合理照顾义务,故原告石**要求被告喻**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,理由充分,但经交警部门认定,王**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,且王**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预见能力,其未戴安全头盔、醉酒驾驶系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,故其自身应当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(90%),被告喻**作为宴请组织者,因其未尽合理照顾义务,应当承担次要责任(10%)。而王**死亡后,其工作单位已经对原告石**给予了补助并支付了丧葬费,且王**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,故对于原告石**所主张的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,不予支持。故判决被告喻**向原告原告石**支付死亡赔偿金22758元;

驳回原告原告石**的其他诉讼请求。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.5元,由被告**负担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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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李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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